2021年7月,共享单车调度员汤某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调度共享单车过程中与凌某发生碰撞,造成凌某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凌某与汤某龙、北京某公司就医疗费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汤某龙、北京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外包企业江西某公司与平台企业天津某公司约定江西某公司安排服务人员负责梅州某辖区共享单车日常维护。汤某龙通过网络招聘应聘“共享单车调度”岗位,其与江西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名为合作,实为聘用。作为共享单车调度员的汤某龙,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江西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北京某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责任。天津某公司因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协议时约定服务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江西某公司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江西某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法官说法
新业态衍生新用工方式,依托互联网平台实现就业的劳动者,无论其与互联网平台或其他业务外包企业签订何种名义上的加盟、合作等协议,只要系符合新型用工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平台企业及外包企业仍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履行平台企业发布的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平台企业及外包企业不能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劳动者自行承担。
文 | 记者 丘锐妮 通讯员 钟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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